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36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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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3號
原 告 林勝賢
被 告 王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原廠修繕,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006元,又系爭車輛修繕時間為3個工作天,每日營業損失以2,000元計算,營業損失共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
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之損害共計17,00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6元。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事故,是原告撞伊的,為何伊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29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50頁)。
被告雖辯稱是原告撞伊的,為何伊要賠償云云,惟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
況觀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肇因研判被告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
而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又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富江交通有限公司已於112年12月6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租車契約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101頁),而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1,006元,其中零件費用5,760元、工資費用5,246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2年2月(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8月22日止,已使用7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24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5,246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9,494元(計算式:4,248+5,246=9,494),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時,營業損失每日以2,000元計算,維修天數為3日,營業損失共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等情,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收為2,000元,故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營業用小客車,排氣量為1798cc,有行駛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又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年4月1日北市計客字第105139號函,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金額為4,458元(計算式:1,486元×3日=4,4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修復費用9,494元、營業損失4,458元,共計13,952元(計算式:9,494+4,458=13,95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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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06×0.438×(7/12)=1,4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6-1,458=4,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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