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37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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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2號
原 告 高浩誠
被 告 鍾坤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號〈下稱附民卷〉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高架由東往西行駛至鄭州街與重慶北路1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號誌燈仍為黃燈而未轉換為綠燈,貿然闖越欲通過上開路口左轉,而撞擊行駛於該處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撕裂傷0.5公分、雙側手肘前臂擦傷、右腰部腹部擦傷、右大腿擦傷、左大腿淤青、雙側小腿擦傷、左腿足部腳趾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又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古一翔所有,古一翔業已將上開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萬元【包含醫療費用2,424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萬5,550元(零件3萬9,650元、工資5,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2,02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

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5號提起公訴後,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具有過失,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2,4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2,424元,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自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7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24元,應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萬5,5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3萬9,650元及工資5,9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

本院卷第105頁),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則至110年9月3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0年10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萬1,940元,則原告原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萬7,840元(計算式:零件2萬1,940元+工資5,900元=2萬7,840元)。

(三)精神慰撫金2萬2,026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00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萬4,076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萬0,264元(計算式:2,424元+2萬7,840元+2萬元=5萬0,264元)。

(五)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車(即系爭機車)NMR-3373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失控(速限40公里/時,自稱時速80-90公里/時)。」

(見本院卷第21頁);

併參以事發路段時速為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互核原告於警詢時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80-9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之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8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2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被告僅須賠償80%,計4萬0,211元(計算式:5萬0,264元×80%=4萬0,21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0,211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萬5,550元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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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650×0.536×(10/12)=17,7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650-17,710=2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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