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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長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對被告范長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交通)訴訟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
惟查,被告范長春已於111年4月8日死亡乙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個資卷)。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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