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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李沐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屏東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其信用卡申請書上亦記載其現居地址即戶籍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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