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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光雄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光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李光雄」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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