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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陳靖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汪義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113元(含零件5,520元、工資及烤漆24,593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時之行向是經由羅斯福路往景美方向行駛,被告車輛繞行圓環為內側車輛,入車道應打方向燈,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進間隔,故外環車輛應負60%肇責,內環車輛應負40%肇責,系爭鑑定結果之法規依據不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為裁量,原告求償金額明顯不符比例,且被告也有3萬元車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
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
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依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羅斯福路4段
第2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同路段第1車道,兩車直行進入圓環內後,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之左後方,系爭車輛保持
直行之行向,被告車輛欲向右轉變行向時,其右前車頭撞
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暨參酌現場處理摘要所載「自小客
車A(即系爭車輛)自羅斯福路4段第2車道北往南直行,自小客車B(即被告車輛)自羅斯福路4段第1車道北往南直行,兩車駛入公館圓環第2車道時,A車以左後車身與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旨,可認被告有向右變換行向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駕駛行為。又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汪義彬駕駛BQR-2895號自小客車(A車):無肇事因素。
甲○○駕駛RCH-6535號租賃小客車(B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
事原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93至99頁)。
而被告僅空言爭執系爭車輛之駕駛與有過失,系爭鑑定意見書不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裁量云云,並未聲請送覆議,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堪認被告向右
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因素,是以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二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3月24日,已使用11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4,593元,共計28,246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8,246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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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20×0.369×(11/12)=1,8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20-1,867=3,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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