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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陳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6樓,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品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計算書、陳品豪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與車損照片、大鐵鎚凹痕修復專門店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事故現場影像光碟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30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經查: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查被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其車輛左後車尾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右前車角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7,000元,其中板金17,000元,有大鐵鎚凹痕修復專門店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在卷(卷第24、29頁),系爭車輛並未更換零件,自無須扣除折舊。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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