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453,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李清蓮
訴訟代理人 劉兆彪
被 告 于森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又本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高架道往北第73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劉雅涵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並經交通警察判定為被告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810元(零件費用30,426元、工資10,38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10元。

三、被告則以:修車費用12,000元才合理,超過就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否認其過失責任,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受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⒈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載明系爭車輛修復時工資、零件等支出),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8日,已使用3年9月,則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計為15,9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又被告雖抗辯修車費用12,000元才合理云云,惟未提出12,000元方屬合理修車費用之證明,是其所辯,自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FY-1229號 109年2月 112年10月18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30,426元 5,529元 10,384元 15,913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426×0.369=11,2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426-11,227=19,199 第2年折舊值 19,199×0.369=7,0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99-7,084=12,115 第3年折舊值 12,115×0.369=4,4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15-4,470=7,645 第4年折舊值 7,645×0.369×(9/12)=2,1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45-2,116=5,52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