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7號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鄭峻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又本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高架道往南、市民高架道下方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伊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7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使伊不能營業,另受有14天之營業損失27,62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0,322元。
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以:伊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準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又,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
查原告既已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證明系爭車輛修復時有鈑金、工資、零件等支出,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9日,已使用12年3月,則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計為39,6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受有14日之營業損失,固據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23、25頁)為證,然其上並未記載維修期間,亦未記載具體工作內容,依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與所更換之零件位置,尚難認上述維修期間為必要,是認維修期間於5日範圍內為可採;
另依原告所提有限責任新北市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函示,台北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795元,是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計為8,975元(計算式:1,795×5=8,975),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4.據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復費用39,650元及營業損失8,975元,合計48,62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具屬無據,礙難准許。
至被告雖抗辯其目前在監執行中無能力清償云云,惟其所辯與核定原告所受損失之核計無涉,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TDA-8157號 100年1月 112年3月29日 營業小客車/4年 12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4,500元 1,450元 38,200元 39,650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45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