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47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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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燦騰
被 告 吳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將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隨即遭轉匯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吳婉萍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間之某時,在新竹市某旅館,將其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陳麗玉,誆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5日12時12分、18分,分別將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所使用第1層人頭帳戶即孫亦程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內,上開款項於匯入後,隨即遭轉匯至被告吳婉萍之系爭帳戶中,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共計6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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