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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2號
原 告 漢陽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憲忠
訴訟代理人 莊玉惠
被 告 張杜怜娟
訴訟代理人 張瑩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尚欠民國110年9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7元、自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4,374元、自111年1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17,496元、自112年1月至同年6月之管理費8,748元、自112年7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7,944元,共計38,639元未繳,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繳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將公共區域的茶水間右上方風管右側鼠洞妥善封堵,致系爭建物受損害。
又原告將被告踢出「漢陽大樓住戶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使被告無法藉由系爭群組知曉大樓事,也無機會參與,被剝奪權利。
另原告不讓被告訴訟代理人閱卷查帳,被告查帳後確定本大樓基金支出程序與投票委託書存有諸多瑕疵,原告有背信、瀆職之侵權行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欠繳
管理費紀錄、台北中崙郵局第2333號存證信函等件(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證,被告除辯稱原告有前開背信、瀆職之侵權行為情事等語外, 對於其積欠管理費及數額部分
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將公共區域之鼠洞妥善封堵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
不讓被告訴訟代理人加入系爭群組,且大樓基金支出程序
與投票委託書存有諸多瑕疵,原告有背信、瀆職之侵權行
為等語,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
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而生,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
所負給付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管委會就社區大
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查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
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參照),並不存在對價關係。
則被告抗辯內容要屬原告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此尚不得作
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是被告所辯,為無足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管理費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639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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