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49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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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蕭錦能 (即蕭樹祥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 (即蕭樹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蕭樹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62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蕭樹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2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62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蕭樹祥於92年5月15日向原告(原名:大眾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蕭樹祥未依約繳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蕭樹祥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為蕭樹祥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蕭樹祥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蕭樹祥死亡後遺產僅4,265元,經扣除喪葬費之支出,被告所繼承可得之遺產已全部歸零,被告不知蕭樹祥有債務,故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為蕭樹祥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蕭樹祥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至於被繼承人蕭樹祥遺產之有無及多寡,則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蕭樹祥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無涉。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蕭樹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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