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49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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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魏可鈞
蘇暐中
被 告 簡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銘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7日清晨5時許,由被告簡銘宏騎乘向不知情周婉筠商借之機車,搭載甲男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由被告簡銘宏在該處把風接應,甲男則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集合公寓,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公寓1樓大門上樓,見該公寓3樓訴外人翁秋冬住宅未上鎖遂侵入屋內竊取翁秋冬所有之錢包1個(含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並交予被告簡銘宏。
被告簡銘宏明知此部分信用卡綁定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除得持之進行小額支付消費,且於悠遊卡電子錢包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或餘額過低時,可透過兼具自動付款及自動收費功能之設備自動加值授權金額(透過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儲值)至悠遊卡電子錢包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各別犯意,未徵得真正持卡人翁秋冬同意,110年6月7日上午7時52分許持卡,消費扣款793元購買吉列鋒隱5+1刀架、統一麵蔥燒牛肉風味1袋、味味A排骨雞湯麵袋5入、維力炸醬袋麵5入裝、七星實驗室M5呱綠色晶球20支香菸2條,但因餘額不足,自動加值新台幣500元2次,以及110年6月7日上午7時56分許持卡,消費扣款648元購買雞肉包2袋、七星實驗室M5呱綠色晶球20支香菸2條、佳士達7毫克香菸2條,因餘額不足,自動加值500元1次,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因該信用卡之悠遊卡餘額不足,自動加值,被告簡銘宏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儲值金額利益計1500元,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行,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簡銘宏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9至18頁),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1500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0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91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00元 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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