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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號
原 告 林祖蔭
被 告 楊聖階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林建耀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26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
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楊聖階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被告林建耀則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113年2月5日分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等均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本院自無庸提解其等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世池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底,招募被告楊聖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比干」)加入及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
被告林建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添富」或「添財」)則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8,000元至1萬元,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4日某時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向原告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18時3分許,匯款34,356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被告林建耀提領金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被告楊聖階,被告楊聖階再將款項轉交予「文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56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陳世池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底,招募被告楊聖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比干」)加入及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4,000元至5,000元;
被告林建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添富」或「添財」)則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8,000元至1萬元,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4日某時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向原告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18時3分許,匯款34,356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被告林建耀提領金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被告楊聖階,被告楊聖階再將款項轉交予「文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楊聖階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林建耀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1號、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28、32039、34497號、112年度偵字第9013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6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連帶請求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356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楊聖階係於113年4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林建耀則係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21頁),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356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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