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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田維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租金每個月44,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之租金,經原告催告並表明不再續租後,被告僅補付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之租金,並遲至112年10月25日方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故被告積欠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之租金88,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000元未付,扣抵押租金88,000元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支付原告之22,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66,000元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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