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7時10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前車,依系爭事故中警方製作之道路
-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以及其所受損失經新換零件折舊計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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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余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7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環東大道東向西往市民大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紫玲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景輝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953元(含工資7,213元、零件37,740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3月折舊後,該部分原告同意僅請求34,258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7,213元後,合計為41,471元【計算式:34,258+7,213=41,471】,原告並當庭縮減訴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91頁),而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前車,依系爭事故中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兩台車同時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可能前面緊急煞車,被告車輛才來不及煞車而撞上。
系爭事故中,系爭車輛遭撞位置為右後側,而非正中間,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也有問題,後方之被告車輛一定來不及煞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以及其所受損失經新換零件折舊計算後為41,471元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應可採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抗辯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2台車同時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可能前面緊急煞車,被告車輛才來不及煞車而撞上云云,然被告就系爭車輛有緊急煞車此情,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現場處理摘要欄位亦僅記載為:「A(按:即被告)自述沿環東大道第2車道東向西向右變換車道,B(按:即系爭車輛駕駛)自述沿環東大道第2車道東向西向右變換車道,因前方車多而煞車,A左前車頭與B右後車尾碰撞」(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未記載系爭車輛有緊急煞車情事,被告車輛既為後方行駛之車輛,其於變換車道行進間,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距離,其疏未注意而致生系爭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本件被告抗辯應係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導致被告車輛煞車不及而撞擊致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應負肇事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原告41,471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41,471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471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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