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54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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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8號
原 告 吳海淡
被 告 林甘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艋舺公園旁,因排隊領愛心便當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推原告之胸口,使原告受有右胸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同意等語,做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艋舺公園旁,因排隊領愛心便當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推原告之胸口,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以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緩刑2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8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07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查原告係國小三年級肄業,不識字,目前沒有工作,而被告則係國小畢業,目前亦沒有工作,111年度給付總額13,461元、財產總額2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

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次查,依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82號刑事簡易判決載:「兩造以6,000元達成刑事協議,被告當庭給付完畢,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6,000元,被告針對刑事協議合意內容之6,000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6,000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6,000元,被告就低於6,000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應再予扣除兩造已刑事協議合意並交付之6,000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計算式:20,000元-6,000元=14,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併此說明。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90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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