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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號
原 告 陳芷淳
被 告 許仁欽
李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被告許仁欽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及被告李承洋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仁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李承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仁欽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某日,陪同被告李承洋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東門分行,由被告李承洋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均交予被告許仁欽,被告許仁欽再將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1年7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張貼網路接單人員之徵人廣告,並以LINE加入原告,向原告佯稱加入「stgamem.com」投資平台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原告匯款後,復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仁欽則以:被告許仁欽並未對原告為詐騙行為,被告許仁欽已對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故原告應單獨向被告李承洋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承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許仁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688號、112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05號判處被告許仁欽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許仁欽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2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被告許仁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109至137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李承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許仁欽辯稱其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云云。
惟被告許仁欽既於被告李承洋交付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顯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仁欽、被告李承洋連帶賠償1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113年1月5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94號卷第5頁;
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仁欽、被告李承洋連帶給付1萬元,及分別自112年6月2日、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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