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60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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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604號
原 告 邱士東
被 告 葉泓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蘆洲區」,又原告雖以其匯款地在臺北市萬華區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據此向本院起訴,然原告轉帳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被告實行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自無從認本院有特別管轄籍。

且原告前於112年8月8日即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顯見被告此段期間無自由決定住所之可能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欲到庭時,押提解其到院亦較便利,且有相對之安全性,對被告訴訟程序上之保障亦較完備,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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