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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李盈螢即詮螢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訴外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SC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36個月,每年應給付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00元。
又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簽立良福保全服務開通書(下稱系爭開通書),服務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為期3年。
嗣良福公司於111年9月12日與原告及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將系統保全業務交由原告承接。
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迄今已積欠112年9月8日至113年9月7日之服務費用18,900元;
又因被告違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可請求給付合約期間所有之費用,故被告應給付113年9月8日至114年9月7日之服務費用共18,900元,上開費用合計37,800元(計算式:18,900+18,900=37,800),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2年5月份餐館已經頂讓給原本的店長。
系爭契約及系爭開通書不是被告簽的,是店長拿被告的大小章簽的,但這件事情沒有詢問過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必要,屬不要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以書面或言詞者均無不可。
代理人為代理行為,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本人有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亦可成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開通書、系爭轉讓協議書、合約帳款明細表、桃園慈文郵局第1371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7頁)。
被告雖辯稱於112年5月份餐館已經頂讓給原本的店長,又系爭契約及系爭開通書是店長拿被告的大小章簽的云云,惟查,詮螢餐館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李盈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27日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平常公司大小章由店長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被告有授權店長處理店務相關事宜,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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