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62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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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5.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95元為原告
  6. 事實及理由
  7. 一、程序事項:
  8.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9.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10. 二、原告主張略以:
  11.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12. ㈡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13. 三、被告抗辯則以:對於原告前述零件計算折舊後總修復金額35
  14.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5.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6.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17.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18. ㈣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雙方駕駛均有肇事因素一節,堪以
  19.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20.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1.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2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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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施藝嫻
被 告 林聖亞

訴訟代理人 陳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市桂林路家樂福停車場6樓」處,乃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並計算零件折舊金額後,當庭縮減請求金額為35,390元之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桂林路家樂福停車場6樓時,因打右轉燈卻向左變換行向且變換行向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憶節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37,793元(含工資12,355元、烤漆費用22,739元、零件2,699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4年10月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296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烤漆費用後,合計為35,390元。

㈡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對於原告前述零件計算折舊後總修復金額35,390並沒有意見,不爭執。

但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行駛狀況,應為欲倒車進入停車格,由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無法顯示被告車輛有左偏之情形。

另依原告提出之最後1張截圖所示,雖然有2個車道,再往前應該是停車場之出入口,有明顯逆向之箭號標誌,此處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因系爭車輛超車時未盡到安全距離,後續使用逆向跨越對向車道。

被告倒車過程中,無法注意到系爭車輛不停等而欲從左側超越,被告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原告保戶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未為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文。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事故肇事地點,雖位於停車場內,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

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處於駕駛行進狀況,系爭車輛欲從被告車輛左側超越前行、被告車輛則在欲倒車進入右側停車格事實,自得為認定肇事責任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毀損及維修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被告雖抗辯其被告車輛倒車過程中,無法注意到系爭車輛欲從左側超越,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兩造車輛進入停車場後,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於影片時間1分41秒時,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並且於影片時間1分42秒時右轉方向燈閃爍,影片時間1分42秒至1分44秒時,系爭車輛即往左偏行駛,欲從被告車輛左側穿越,然於影片時間1分44秒時,即可明顯見到被告車輛左前車輪已往左前方偏移,顯係為調整倒車進入停車格時之倒車角度所為之偏移,被告亦當庭自承是時應為欲倒車進入停車格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然其自煞車燈亮起至左前車輪往左前方偏移,時間僅短短3秒,顯然被告於倒車初始之時,僅急忙欲調整車頭之位置及嗣後倒車之角度,並未注意系爭車輛已等不及而從左側行駛欲超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具有過失,足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前述維修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

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打方向燈,卻往反方向前進、系爭車輛直行被告卻從側面撞過來、被告想要倒車卻先往前往左、車道不會不足因為車道夠2台車行駛云云。

然被告業已抗辯以原告提出之最後1張截圖照片所示,雖然有2個車道,再往前應該是停車場之出入口,有明顯逆向之箭號標誌等語。

而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該停車場之車道寬度勉可得2車謹慎併行通行,且系爭車輛於左側超車時,係緊貼被告車輛左側行駛,其基於一般人生活上之駕駛經驗,應明知在其前方之被告車輛正欲停車為倒車入庫之駕駛,本欲於判斷得在被告車輛占用處左側保持適當通行距離時,始可駕車超過,則依卷存截圖照片,其超越時間隔距離是否有達半公尺以上,已屬有疑。

至於,原告雖又稱停車場沒有分向線,故沒有跨越分向問題、地上固有逆向箭頭,並非在兩造所在的位置故沒有遵行方向云云。

然由光碟影像可知,兩造自進入停車場之始,進出之閘門,即已依行向而區分出口、入口,於進入停車場之閘門、進入各樓層、各樓層轉角之轉彎處,地面皆有箭頭指示行進方向,顯然該停車場內,並非無遵行之規範方向,而僅係停車場因其他因素之考量,而未於各車道地面劃滿遵行方向之箭頭,原告主張沒有遵行方向云云,顯係刻意忽略其餘各處之地面箭頭指向,亦無可採。

則系爭車輛跨越分向車道,對在前之被告車輛超車時,亦因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超車距離,故其於系爭事故中,堪認亦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雙方駕駛均有肇事因素一節,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原因,為被告車輛於倒車時調整倒車進入停車格時之倒車角度,其車頭往左前偏移,疏忽未注意系爭車輛已從左側行駛欲超車;

而系爭車輛跨越分向車道且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超車距離;

兩造碰撞部位分別為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前述雙方車輛肇事各該情節,兩造駕駛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應屬相當,認為就系爭事故,原告系爭車輛駕駛與有過失之肇事責任為50%,則被告駕車應負5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額經依此計算後,應為17,695元(計算式:35,390×50%=17,695)。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7,69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95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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