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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39號
原 告 官佩萱
被 告 楊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本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所示申登日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該等門號驗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轉入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內。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其受有損害23,000元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6、14841號及偵緝字第2404號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0-7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該等案件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原告之警詢筆錄、相關點數購買憑據及發票、手機截圖、購買點數明細資料、手機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等(見本院卷第75-106頁及證物袋之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審查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應就所參與上開詐欺行為,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詐騙金額23,000元,洵屬有據。
㈡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一: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即交付日期 門號驗證所取得會員帳號 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 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073 附表二:
原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或交付時間 被害金額流向 被害金額 (新臺幣) 官佩萱 112年2月20日 假交友 112年2月21日 16時3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遊戲橘子帳號 5000元 112年2月21日 16時3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21日 16時3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21日 16時3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21日 16時36分許 3000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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