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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陳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所承保訴外人陳盛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62巷內,因被告路邊臨停後突駛向左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遭撞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盛弼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8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陳盛弼駕車來撞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非道路交通範圍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迄112年5月2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8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44,859元(零件費用19,434元、工資25,425元),有結帳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後為40,078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被告固抗辯係陳盛弼開車撞其等語。
惟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內容略以「被告駕車先往路旁停靠,停靠處畫有黃色網狀線,之後被告稍往左前方斜行再倒車,在被告倒車的同時,原先行駛在被告後方的車輛(即陳盛弼)自左方繞過被告的車輛前行,故在被告倒車、陳盛弼前行的狀態下兩車發生擦撞」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再參以陳盛弼所駕駛車輛遭撞擊位置係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輪弧,有車損照片及結帳工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係在倒車時轉動方向盤導致其倒車路線呈弧形,方能撞擊陳盛弼車輛右後車門、葉子板、輪弧部分。
如此被告倒車行為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規定,其就本件事故具過失且為事故唯一原因甚明,從而被告抗辯係陳盛弼開車撞其等語,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第1年折舊:19,434×0.369×(8/12)=4,781。
折舊後殘值:19,434-4,781=14,65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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