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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58號
原 告 何立云
被 告 王凱威(原名王南越)
李翊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凱威、被告李翊群(暱稱「旋」,通緝中)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魚」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凱威擔任提款車手,李翊群負責收水,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
王凱威即依「魚魚」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李翊群拿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前往指示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予李翊群。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以旋轉拍賣平台聯繫原告,佯稱無法下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8日15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2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等事實。
而被告王凱威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之2萬5000元,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75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5000元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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