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月能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4時5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均為倒車狀態,而被告當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 (二)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2
-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四)另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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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徐瑋岑
訴訟代理人 徐家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柒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月能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4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AWP-35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地下2樓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BDL-62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0,060元(包含工資1萬3,410元及零件6,6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均為倒車狀態,而被告當時駕駛系爭B車約略已進入停車格75%,而林月能駕駛之系爭A車則已離開停車格,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系爭A車倒車離開停車格後,侵入系爭B車之行進範圍所致。
又原告係遲至112年6月始修復系爭A車,故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如黃色螢光筆所示項目有爭執,因上開修復項目均非系爭事故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倒車狀態,而當時系爭B車已進入停車格內約75%,系爭A車則已離開停車格,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A車侵入系爭B車之行進範圍內所致云云。
然查,參諸兩造均未爭執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之受損位置為右後方,而系爭B車受損位置為左側車身;
又參以被告自承其駕駛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倒車狀態,堪認系爭A車與系爭B車確有於倒車行進間在系爭地點發生碰撞之情形,顯見被告駕駛系爭B車應有未注意行駛於其後方之系爭A車,致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2萬0,060元(包含工資1萬3,410元及零件6,65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如黃色螢光筆所示項目有爭執,因該修復項目均非系爭事故造成等語。
查兩造並未爭執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之受損位置為右後方,而系爭B車受損位置為左側車身,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左後雷達.噴漆工資」360元、「左後保桿托架(鯊魚頭)」110元、「後保險桿.噴漆工資」2,250元【本院審酌「後保險桿.噴漆工資」之修復費用為4,500元,認以上開價額2分之1即2,250元(計算式:4,500元×1/2=2,25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應屬合理。
】、「後保險桿(鯊魚頭)」1,750元【本院審酌「後保險桿(鯊魚頭)」之修復費用為3,500元,認以上開價額2分之1即1,750元(計算式:3,500元×1/2=1,75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應屬合理。
】、「後保險桿內襯(鯊魚頭)」195元【本院審酌「後保險桿內襯(鯊魚頭)」之修復費用為390元,認以上開價額2分之1即195元(計算式:390元×1/2=195元),計算此部分費用,應屬合理。
】、後保桿內骨770元【本院審酌「後保桿內骨」之修復費用為1,540元,認以上開價額2分之1即770元(計算式:1,540元×1/2=77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應屬合理。
】。
從而,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1萬0,800元(計算式:1萬3,410元-360元-2,250元=1萬0,800元)及零件3,825元(計算式:6,650元-110元-1,750元-195元-770元=3,825元)。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萬0,800元及零件3,825元,已如前述,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至111年12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9年7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383元(計算式:3,825元×1/10=383元,元以下4捨5入。
),則原告原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1,183元(計算式:工資1萬0,800元+零件383元=1萬1,183元)。
(四)另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亦為倒車後退之狀態(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肇事當時系爭A車駕駛倒車時亦未注意車後已有系爭B車出現之狀況,可認系爭A車駕駛未注意後方車輛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被告僅須賠償50%,計5,592元(計算式:1萬1,183元50%=5,592元,元以下4捨5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59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92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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