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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侯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年正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調查並處理完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系爭A車經送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159元,其中工資費用4,500元、零件費用9,659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這件事故的事主,三聯單也沒有經過伊簽名,中間這2年都沒有人跟伊聯絡,原告也沒有進行查證,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撞擊系爭A車,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其上之車牌號碼固記載「00-0000」,惟此為原告之保戶所自述,並無法證明與系爭A車碰撞者即係「00-0000」車輛,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予以證明,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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