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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17號
原 告 王新元
訴訟代理人 蔡文雄
被 告 謝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42,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執業醫師,經朋友介紹認識艾佳醫美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於艾佳醫美診所支援看診業務,約定報酬為每診新臺幣(下同)4,500元與抽成技術費(依業績總額15%)。
詎被告迄欠民國111年10至12月之診費與抽成技術費共42,110元(計算式:4,500元×8+111年10至12月業績總額40,735元×15%=42,11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醫師證書、兩造對話紀錄、艾佳醫美診所111年9月報表、原告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艾佳醫美診所111年10至12月簽到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3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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