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73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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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30號
原 告 蔡欣慧
被 告 游浩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聖全」之成年人,上開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原告,誆稱有高額獲利之投資管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中,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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