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73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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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737號
原 告 譚復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秉哲所屬物流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秉哲所屬物流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吳秉哲所屬物流公司」之全名、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提出被告吳秉哲所屬物流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某房屋所有權人等)。

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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