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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陳明樺即明樺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明嘉
複代理人 吳立威
張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停車場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許忠陽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1,722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雖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但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亦無車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駕駛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僅記載「一、當事人姓名:未載、車牌號碼000-0000、備考:未在場,第7格,明樺企業社;
二、當事人姓名:許忠陽、車牌號碼000-0000、備考:第8格。」
,顯然依上開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僅能知悉停放於第7格停車位之被告車輛及停放於第8格停車位之系爭車輛之事實,尚無法以此認定被告車輛有碰撞到系爭車輛。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亦因事故現場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且無人受傷而無相關現場圖、照片等資料可提供,亦有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申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
又原告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側有刮痕而曾於111年3月15日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維修及原告支付31,722元維修費用予該公司之情,並無法證明該車所維修之受損部位係來自被告駕車所造成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之駕車行為所致,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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