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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水花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水花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周覺為清算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之當事人能力,原告於起訴狀逕以被告水花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陳愷徽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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