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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52號
原 告 藍新長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開始,加入成員有「賴韋滔」、「賴韋滔之友人」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嗣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8時14分許,向原告佯稱需匯款以止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998元至戶名為曾金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聽從「賴韋滔」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5日19時0分7秒許、19時0分56秒許及1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自系爭帳戶提領3,000元、3萬2,000元及1萬4,000元,並全數交予「賴韋滔之友人」,致原告受有1萬3,998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萬3,998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71號、第29698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814號),嗣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第2113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0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998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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