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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60號
原 告 林家溱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永生」(即「東遠」)、「抖音」、「直播中」、「阿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Telegram群組「滿天四喜」傳收訊息,擔任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交付提款卡,被告再依「永生」、「抖音」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金額,再將提領金額交付「抖音」、「阿發」,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112年3月24日晚間7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蝦皮帳號須依指示作金流保障認證,方能正常下單購物云云,導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4日晚間11時許、及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8234元、9986元,合計受有1萬8220元損害,請求返還1萬82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而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在庭表示對系爭刑事案件不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領取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萬82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8220元 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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