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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61號
原 告 徐敬霖
訴訟代理人 曾麗珍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永生」、「抖音」等人所組詐欺集團,透過Telegram群組「滿天四喜」傳收訊息,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其前於「鞋全家福」商店消費時,因員工疏失,致廠商請款金額增加,須依指示操作網路ATM,方能更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9元至吉安宜昌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張淑靜),被告再依「永生」、「抖音」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金額,再交付「抖音」等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引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等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38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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