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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783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 告 許勝豪(許願勝原名許勝宗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許願勝(原名許勝宗)與原告前手之美國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原告未提出美國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由本院管轄之證明,縱使美國銀行後合併為荷蘭銀行,而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該信用卡契約涉訟時,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許願勝(原名許勝宗)與荷蘭銀行間之約定,而本件被告僅為許願勝(原名許勝宗)之遺產管理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
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大社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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