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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90號
原 告 謝旻修
被 告 黃利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6號)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被告偵查庭自白內容,足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夜間,將貨車違停交叉路口卸貨,不僅圖一己之便,侵害社會公共安全,亦明知操作升降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高危險性,惟未設置警示燈或反光標誌、拒馬、交通錐,見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仍於暗處故意驟然拉抬「黑色」升降板,造成原告右小腿遭受鐵片撞擊。
詎被告於肇事後,聞原告欲報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原告呼喊,即逕自駕駛本案貨車離去而逃逸,原告獨留現場等待救援,並拍攝被告車牌報警處理。
本件事故致使原告腿部擦挫傷、腳掌腫大發黑,餘兩週無法行走而終日臥床,生活難以自理,1個月後仍無法正常行走,留有明顯傷疤,且在積極復健後,仍因天氣轉變疼痛與肢體不協調之問題無法解決(如鋼琴踏板之操作),而受有如附件所示新臺幣(下同)33,402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已調解,調解金額35,000元,就是包含全部在裡面,伊才願意給付原告35,000元,後來原告另又要要求伊3萬多元,伊無法接受。
原告行車的時候在看手機,伊認為原告也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公共危險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兩造調解成立條款如下:㈠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35,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各給付5,000元,並匯款至…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
而前揭案件之事實與本案均為被告於112年1月31日20時40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242巷與松德路133巷交岔路口完成卸貨準備離開時,本應注意汽車周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且未於適當位置設置警告設施,即操作貨車後車廂之卸貨升降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自小貨車之升降斗,致其身體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96、40097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9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5-77頁、第11-15頁)在卷可稽,是二者就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屬同一,而原告既於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中表明餘請求拋棄,而該案中復未就其請求之範圍予以限定,則應認原告就被告該侵權行為事實之其餘請求均已拋棄。
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02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3,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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