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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97號
原 告 施柏緯
被 告 王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之謙匯普樂室行旅房間內,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允諾給予王玉如1天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然事後並未依約給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33」、「陳文翰」要求原告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06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0,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附民卷一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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