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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99號
原 告 林冠聿
被 告 陳木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Qtime-萬年店」吸菸區拾獲原告遺失之菸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內含現金2,000元),竟將之侵占入己。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本息等語。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經查:㈠被告就本件原告受侵占而受損失之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4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2,110元,堪以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受有2,890元車馬費等損失,惟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項目,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如交通費、一般事務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項目,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行為,係保障自身權利所為,縱因此支出一定勞費,亦難認與被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因被告侵占遺失物罪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0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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