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8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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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80號
原 告 劉貞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森觀光大樓管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森觀光大樓管理處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及登記資料,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係「林森觀光大樓管理處」,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之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依前揭說明,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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