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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伍惟安
被 告 楊豐維(原名楊豐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年息欄關於「15」之記載,應更正為「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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