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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被 告 張展綸(即張軒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展綸(即張軒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19日起,分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8,751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身分證、駕照、帳單、續約同意書、健保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暨退回信封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38,751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新臺幣) 補償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1,579元 4,697元 2 0000000000 4,507元 3 0000000000 11,908元 14,622元 4 0000000000 1,055元 383元 合計 38,751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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