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1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李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400元、專案補償款6,663元及小額付費466元,共計1萬1,529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已分別於110年12月9日及106年1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合約確認單、電信費帳單、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60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