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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朱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8,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5,96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2,417元,共計18,381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10年12月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退件封面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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