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83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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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鄭維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車站地下停車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雯輝於民國111年4月1日23時55分許,將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TDV-0268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車站地下停車場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833-YG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255元(均為工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及塗裝合計7,25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255元,應屬有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25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55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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