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838,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38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王紫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後,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變更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聲請變更期日狀,僅載稱「聲請人(即被告)因有安排另外事情,屆期不能到庭,請貴院准予另定期日言詞辯論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未附具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核參酌,是依前開說明,本院既未予裁定准許變更,被告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

準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起,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2,997元(含電信費用、門號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9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綜合帳單、費用明細清單等資料為憑(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7631號卷第9頁至第25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2,9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