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84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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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40號
原 告 葉瑞卿

被 告 張金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欲操作ATM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卻誤將帳號打成000000000000號之被告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錯誤轉帳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其兒子帳戶存摺封面及其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聯絡內容(見本院卷第15-1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因錯誤繕打帳號而將4,000元轉入被告之系爭帳號,則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4,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該筆款項之損失,其間顯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利益,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30日轉帳,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然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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