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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洪世勳
江俊儀
被 告 賀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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