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864,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64號
原 告 游博淵
被 告 世貿新城丁基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史睿捷
訴訟代理人 黃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板小字第417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繳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室內裝潢保證金與被告,裝潢完畢後原告多次要求退款,被告均以查無該筆帳目為由拒絕返還保證金,爰依保證金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由被告出具之5萬元室內裝潢保證金收據,然被告金融帳戶內查不到該筆保證金入帳紀錄,請法院判決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規約繳納室內裝潢保證金現金5萬元與被告,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板小卷第15頁),經當庭提示收據原本與被告觀看,被告並不否認收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1頁),如此原告主張其已繳納保證金現金5萬元與被告等語,即非無憑。

至於被告雖抗辯金融帳戶內查無該筆金額入帳資料等語,惟此係被告收到原告繳納現金後內部保管機制問題,無從以此認原告並未繳納保證金,是被告抗辯尚難遽信。

原告主張裝潢已然完工,被告應返還該筆保證金等語,被告並未抗辯有何應扣款之處,如此被告即負返還該筆保證金與原告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金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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