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86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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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65號
原 告 關樂萍
被 告 黃瑜婷即玩美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美容服務條款第26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字第5120號卷〈下稱板小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689元。」

,嗣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4萬6,689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15日起,陸續向被告購買美容按摩課程。

詎料,原告自112年9月起即無法再順利預約美容按摩課程,又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向被告要求退還剩餘課程費用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尚未使用之課程費用合計4萬6,689元【包含美胸課程2萬7,000元(計算式:1,500元×18堂=2萬7,000元)、背部課程7,689元(計算式:699元×11堂=7,689元)及玻尿酸醫美課程1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68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產品購買同意書、美容服務條款、刷卡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使用課卡紀錄等件為證(見板小卷第17至3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6,6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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