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881,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81號
原 告 黃昱翔

被 告 賴國平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元…」(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62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元…」(見本院卷第54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

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於113年3月7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日18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灣大學體育館北側籃球框旁,竊取原告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1,8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日18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灣大學體育館北側籃球框旁,竊取原告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1,8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54至176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56、20035、21221、21485、22810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損害,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5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6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5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